第二章 生产许可程序
第八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办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申请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基本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二)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制作、包装、贮存等场所面积能够满足生产要求,有必要的消毒、更衣等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主要生产加工设备应符合品种、数量及质量安全要求,加工工艺布局应基本合理。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等工序之间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具有健康证明和健康档案;
(五)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建立了岗位质量责任、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加工制作过程质量控制、质量责任追溯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用于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其材料应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
(七)食品标签符合规定;
(八)具有相应的食品检验能力。实行委托检验的,应当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申请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级局授权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小作坊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加工制作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六)食品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七)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八)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或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加工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发证条件进行评审,包括资料审核和对加工、制作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通过后,由核查组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并封存试加工、制作的食品样品,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保质期少于7天的食品,应当在保质期以内及时送交检验。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依据样品所执行的标准和检验程序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依照本章规定的条件,根据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检验报告,作出如下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加工许可,并在10日内颁发《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加工许可批准,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小作坊加工食品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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