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下列加工许可情况施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严格依照许可的品种范围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活动,有无超范围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
(二)是否正确使用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及其编号,有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加工许可证及其编号的行为;
(三)是否正确印制XS(限售)标志并在限定区域销售食品;
(四)各项条件是否持续符合加工食品许可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无发生应当变更加工许可事项的情形时未及时申请变更的行为;
(六)有无无证加工、制作食品或者伪造、变造加工食品许可证书和编号的行为;
(七)是否认真履行食品质量安全义务,严格质量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督促、指导予以改正:
(一)不能持续保持加工食品许可条件的;
(二)发生应当变更加工许可证事项的情形而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三)不能正确使用加工食品许可证及其编号的;
(四)不能正确印制、加贴XS(限售)标志的;
(五)超出限定销售范围销售食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有以下情况之一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应当撤销加工食品许可证情形的,依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撤销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加工食品许可证规定的品种范围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加工许可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加工许可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应当吊销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情形的,吊销加工许可证:
(一)未取得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而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活动的;
(二)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被依法注销而继续加工、制作食品的;
(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及其编号,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变造加工食品许可证书和编号的;
(五)发生重大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七)食品质量不稳定,经省级监督检查连续两次、市级监督检查连续三次不合格的;
(八)消费者对食品质量集中投诉较多,反映强烈,经核查该食品质量确有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决定撤销、吊销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上报许可机关核准,并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生产加工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列入高风险目录的食品。
第四十条 从事下列食品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本办法:
(一)以中央厨房方式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配送餐企业、食品摊贩;
(二)以前店后场(厂)方式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商铺、门店、业户等即时加工制作,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食品的;
(三)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有形市场内、外现场制售食品的;
(四)以来料加工、兑换等方式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加印(贴)限定区域销售标志暂行规定》(甘质监食〔2008〕192号)《甘肃省食品生产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甘质监食【2009】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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